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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竹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石秀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叁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5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0 分之6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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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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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變更登記事│200元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
│項卡規費 │ │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
│ │ │。 │
├───────┼─────────┼─────────┤
│戶政規費 │20元 │桃園縣政府戶政規費│
│ │ │收據1紙。 │
├───────┼─────────┼─────────┤
│合計 │1,440元 │ │
│ │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3 元。 │
│(計算式為1,440 ×62/100=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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