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司,205,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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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魏榮瑞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冠儒
代 理 人 蕭偉浚律師
王鳳儀律師
洪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呂銘豪會計師為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元亨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7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分為46萬股,聲請人持有199,850股,有股東名簿為證,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3%,且自96年起迄今已逾一年以上,合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要件。

聲請人於98年間收受相對人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7年度財務報表之決議內容與會議紀錄,惟字體窄小難以辨認,經濟部於98年11月10日函請相對人再檢送足以辨識之資料予聲請人,聲請人尚未收到。

基於股東權益保護與公司資訊公開原則,公司有義務向股東提供公司營運與財務文件,相對人卻藉由發送無法辨識文字之文件,意圖矇騙股東;

且依聲請人向經濟部取得之相對人97年度損益表,相對人於97年度稅後純利為45,831,684元,相當於10個資本額,卻不依公司法分配股利;

又相對人96年度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時之營業費用為7,023,642元,但97年董事長由周冠儒接手後,營業費用暴增為28,338,316元,比聲請人任董事長時增加21,314,674元,就此增加費用,相對人亦不肯對外說明何以造成營業費用暴增,相對人目前由周冠儒(占43%股份)、沈育星(占10%股份)行使多數暴力把持,排斥占股權43%之聲請人監督公司之正常運作,坐擁鉅額盈餘又拒不分配股利,營業費用又突然暴增,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堪稱有正當性及必要性。

相對人既拒絕提供財產文件使股東了解公司營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則表示意見如下:少數股東縱已符合上開條文所定資格,法院並非當然即應准許之,仍應考量少數股東之聲請有無正當性及查核之必要。

相對人已依法發送相關財務表冊予聲請人,該等文件並非無法研讀或辨識,且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聲請人如欲了解相對人各項財務表冊內容,自得隨時至相對人公司查閱,或親自出席股東常會,就有疑議部分當場提出,要求董事或監察人說明,然聲請人並未參加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且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成立時即為董事長,至97年9月19日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止,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執行公司業務,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財產知之甚詳,並無適用上開少數股東權益保護規定之必要。

聲請人於97年6月仍任董事長時,已積極籌劃另行設立鴻磐電子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設立),該公司所營事業與相對人相同,聲請人當時已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規定,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企圖窺探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成本之營業機密,況聲請人持有相對人43%股份,若其欲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自可參加相對人97年度臨時股東會、98年度股東常會,競選董事,至少可獲得一席董事席位,進而達到與公司法第245條使少數股東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機會之相同目的,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有濫用該規定之嫌,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四、經查,上開條文既已限定繼續持有特定數量之股份、達一定時間之股東,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此外別無其他條件之限制,可見立法者就提供少數股東對於公司業務、財產進行了解之機會與公司是否因此遭干擾而無法正常營運之間,並非沒有相當斟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額4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已無不合。

況相對人送發予聲請人之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7年度財務報表(如聲證二、三),確實有字體窄小、字跡不清等難以辨識之情形,相對人雖遵本院諭知重新提供可供辨識之上開文件予聲請人,惟依相對人97年度損益表所示,確有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營業費用暴增之情形,且聲請人於97年9月19日之後即卸除相對人董事長職務,為使仍為相對人股東之聲請人有機會了解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本院仍認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律意旨。

至聲請人先前是否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將來是否會刺探相對人公司業務秘密,均非本件所應予考究者,另聲請人為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公司法設有多種途徑,法律上並無設定先後或僅得擇一行使之限制,是縱然聲請人未參與相對人97年度臨時股東會或98年度股東常會,或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向相對人請求查閱公司表冊等等,均不影響聲請人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經本院依相對人意見,函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推薦適任之會計師,該事務所電請本院另向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洽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

經本院再函請該公會推薦適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該公會以99年2月25日會總發字第09900456之1號推薦呂銘豪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呂銘豪為會計師,曾任百萬人民反貪腐運動總部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指派檢查人等職,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呂銘豪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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