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他,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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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4號
原 告 乙○○即朱庚妹之
丙○○即朱庚妹之
甲○○即朱庚妹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庚妹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庚妹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裁定准許在案(96年度救字第43號),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庚妹負擔,嗣朱庚妹於判決後死亡,原告為朱庚妹之繼承人,依法命承受訴訟後,應承受朱庚妹於上開訴訟上之原告資格及權利及義務。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庚妹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庚妹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朱庚妹業已死亡,並由原告等承受訴訟,故依法應向朱庚妹之繼承人即原告等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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