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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之提示日為97年12月24日,其於到期日98年2月24日前為之,除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外,聲請人所為之提示並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敏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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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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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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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2月24日 │500,000元 │235,661元 │98年2月24日 │98年2月24日 │6.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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