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司票,225,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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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人之提示日為98年1月29日,其於到期日98年1月30日前為之,除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外,聲請人所為之提示並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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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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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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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10月29日  │300,000元     │285,365元       │98年1月30日 │98年1月30日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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