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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肆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按票據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不生票據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部分為改寫,則依上開說明,該本票不生票據效力,聲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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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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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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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2月11日 │10,000元 │10,000元 │90年2月11日 │90年2月11日 │NO-431708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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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0年4月11日 │20,000元 │20,000元 │90年4月11日 │90年4月11日 │NO-431710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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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0年3月11日 │20,000元 │20,000元 │90年3月11日 │90年3月11日 │NO-431709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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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0年8月11日 │20,000元 │20,000元 │90年8月11日 │90年8月11日 │NO-431714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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