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抗,2,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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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東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亦闡釋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第123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做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未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亦未提出催討之證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相對人既持有如附表所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則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此為前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未為提示等情,尚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審查程序所得審酌。

另抗告人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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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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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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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3月21日   │5,713,500元   │5,713,500元     │  未  載    │96年3月21日         │CH-NO-374451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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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3月21日   │5,713,500元   │5,713,500元     │  未  載    │96年3月21日         │CH-NO-374452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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