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8,抗,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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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並每月支付利息,且復於96年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50,000元,並每月支付利息新臺幣7,200元多時,但因抗告人無法支付該重利,相對人即以當時未載明日期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已無法負擔該金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惟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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