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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4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薪資為全家唯一收入來源,如執行三分之一,剩下不到新臺幣(下同)29,000元,將無法支付每月約38,000元生活開銷,為維持正常家庭生活,必須再借錢,如此又增加債務金額,況且可能借不到錢,而無法維持生活。
另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已聽聞任職之公司因財務問題,而公布百分之五減薪方案,不料公司於97年12月5 日又公布自同年12月8 日起預計至98年2 月底排定無薪假,除非公司急需,每人每週只上班二日,所以97年12月份確定可領到之薪資只有七分之四約為24,000元,如強制執行三分之一,無疑雪上加霜,且公司因財務問題,抗告人12月份薪資亦只領取1 萬餘元,剩餘薪資並不確定何時可領取,因此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
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除薪資所得及機車一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前揭機車為車齡13年,所值無幾,聲請人實際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僅有薪資債權而已。
是債務人名下既已無財產,唯一薪資收入可供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甚少,且法院縱依抗告聲請為保全處分,在至多僅120 日(4 個月)之裁定停止執行期間內,計算每月執行扣押其1/3 部分可得受償之金額,實則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而抗告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亦非為防杜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減少。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再者,如抗告人對第三人托爾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係維持抗告人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因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扣薪),致其無法維持生活,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具實益。
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三)爰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原審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件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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