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家催,23,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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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趙仁泉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趙仁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街69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仁泉係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67年10月22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就此失去蹤跡,音訊全無,親人或鄰里附近之人皆未曾見過,亦無任何趙仁泉之消息,其亦不曾與家人聯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0年,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失蹤人趙仁泉之子趙武琪並稱:「(有無與失蹤人同住?)有的。」

「(多久未見失蹤人?)三十年。」

「(失蹤人有無與家人聯繫或打電話回家過?)從來沒有。」

「(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是何時?)六十七年七、八月份。」

等語,足見失蹤人確已音訊杳然。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目前有無投保勞、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及是否擁有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並未投保勞保,無任何入出境記載資料,其在監在押資料並無所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調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亦無所獲,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趙仁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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