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消債核,605,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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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99年2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

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

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2月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附記:請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債務人三個月內記事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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