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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1448巷26號4樓)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陸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開陸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9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又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98年6 月12日生效之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篇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亦為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所明定。
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6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印鑑證明各1件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合於前開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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