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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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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支付命令費用│ 500元│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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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第一審裁│ 20,993元│由聲請人繳納 │
│判費 │ │ │
├──────┼───────┼───────────┤
│合 計│ 21,493元│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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