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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暉煌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證券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7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北光武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661號假扣押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14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度訴字第6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該院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含簡易事件)、支付命令、調解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321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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