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聲,43,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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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539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466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面額計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

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本院83年度裁全字第539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分配表、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3年度全字第53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4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全字第539號假扣押事件(含83年度執全字第42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聲字第71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5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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