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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假扣押事件,聲請為鈞院98年度執全字第814 號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95 號提存在案,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向相對人現在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該函以「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資料,核與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派員查訪,證實相對人現未居住於其戶籍地,此有查訪報告在卷可佐,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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