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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聯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恒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一一四六、一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壹拾陸萬柒仟元、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為相對人甲○○、乙○○、丙○○提供新台幣167,000元、167,000元、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45、1146、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對上開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45、1146、1147號提存書影本三件、97年度裁全字第123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97年度執全字第669號執行處函文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三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232號假扣押事件(含98司裁全聲字第3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669號假扣押事件)卷、97年度存字第1145、1146、114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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