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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綠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晴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依該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200,000元為擔保金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則由聲請人另提供全額擔保金12,593,203元,已由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執行命令,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及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通知函影本各一件可參。
茲因兩造日前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變更事項登記卡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事件)、98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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