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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本院89年度亡字第23號判決所為宣告乙○○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乙○○原設籍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 4鄰軟橋22號,於民國(下同)79年 1月13日前往赴桃園縣中壢市謀識未返,原告之母親即被告甲○○○雖有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但未有結果,且原告於失蹤期間均未曾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期間已超過十年,生死不明,被告因此聲請本院准以88年度家催字第55號為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新聞紙在案,並於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原告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被告因此誤認原告失蹤,遂聲請本院為原告死亡之宣告,並經本院以89年度亡字第23號判決確定在案。
茲因原告確仍生存,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該死亡宣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原告確實係伊女兒,因原告父親過世時,要辦理遺產繼承,而原告又失蹤滿七年,始會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又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前段、第636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尚生存,而被告復為本院89年度亡字第23號事件之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以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與法相符,核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彭麗櫻、彭麗娟到庭證述無訛,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事件案全卷核閱屬實,且原告對本院所為之人別及戶籍資料均能正確回答,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既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已如前述,而本院89年度亡字第23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乙○○,既係現尚生存之原告乙○○,則原告訴請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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