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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四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665,867元,於民國(以下同)98年5月12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約定上開欠款以分期方式給付,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5期清償,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44,391元。
詎債務人四季公司及被告僅共給付原告38,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計尚欠627,867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乙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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