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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醫字第1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庚○○○○○○○○.
原 告 辛○○○○○○○○.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原 告 丁○○○○○○○○.
原 告 癸○○○○○○○○.
原 告 子○○○○○○○○.
被 告 錦榮紀念新仁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信義、游李秀琴、馮李秀美、李佩娟、李宸合、李明璋、潘惠真、潘政偉為原告陳秀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已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陳秀梅與潘政偉、潘惠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針對被害人李秀容之死亡,共同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因陳秀梅嗣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陳秀梅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份在卷可憑,是就陳秀梅之訴訟程序部分,因其死亡時,即當然停止。
三、茲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陳秀梅之繼承人,乃係李信義、游李秀琴、馮李秀美、李佩娟、李宸合、李明璋、潘惠真、潘政偉之情,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台東縣長濱鄉戶政事務所函送到院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憑,是陳秀梅之該等繼承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應就陳秀梅之訴訟部分,一同聲明續行本件之訴訟程序。
惟因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且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秀梅之上開繼承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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