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天○○等23人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下稱同小段)239地號、
- ㈡、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為空地,小部分為被告天○○老宅之廚房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天○○、地○○、午○○等3人:系爭土地上天○○所
- ㈡、被告甲○○、宇○○、酉○○、未○○、申○○、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及被告即曾新森繼承人、曾新進
-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
-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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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子○○
宙○○
玄○○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天○○
地○○
午○○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甲○○
宇○○
酉○○
未○○
申○○
戌○○
戊○○○
辛○○
壬○○
巳○○
辰○○
庚○○
卯○○
寅○○
丑○○
癸○○
黃○○○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巳○○、辰○○、曾月娥、卯○○、寅○○、丑○○、癸○○、黃○○○、丙○○、丁○○、乙○○應就被繼承人曾新進所遺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宇○○、酉○○、未○○、申○○、戌○○、地○○、戊○○○、辛○○、壬○○應就被繼承人曾新森所遺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所示代號A,面積九十平方公尺,由原告子○○、宙○○、玄○○及己○○各按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B,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宇○○、酉○○、未○○、申○○、戌○○、地○○、戊○○○、辛○○、壬○○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C,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巳○○、辰○○、曾月娥、卯○○、寅○○、丑○○、癸○○、黃○○○、丙○○、丁○○、乙○○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代號D,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天○○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宇○○、酉○○、未○○、申○○、戌○○、地○○、戊○○○、辛○○、壬○○負擔八分之一;
被告午○○、巳○○、辰○○、曾月娥、卯○○、寅○○、丑○○、癸○○、黃○○○、丙○○、丁○○、乙○○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天○○負擔八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天○○等23人均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㈠被告即曾新進之之繼承人(午○○、巳○○、辰○○、曾月娥、卯○○、寅○○、丑○○、癸○○、黃○○○、丙○○、丁○○、乙○○)應就被繼承人曾新進之所遺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239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239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附圖1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8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子○○、宙○○、玄○○、己○○,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共有。
⒉如附圖1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8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新進之繼承人、曾新森、天○○,按應有部份4分之1、4分之1、4分之2共有。
惟曾新森業已死亡,故追加曾新森之繼承人甲○○、宇○○、酉○○、未○○、申○○、戌○○、地○○、戊○○○、辛○○、壬○○為被告,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即曾新進、曾新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新進、曾新森所遺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239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239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附圖2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等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
⒉如附圖2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新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如附圖2所示C位置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新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如附圖2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所有。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分割共有物訴訟本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應為原告或被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原先被告之一曾炳祥部分,因其早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即已死亡,故原告乃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曾炳祥本件之訴訟,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訟之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下稱同小段)239地號、地目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子○○、宙○○、玄○○、己○○各登記其應有部分為8分之1,曾新進、曾新森各登記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天○○應有部分8分之2。
而曾新森、曾新進分別於民國72、81年去世,且曾新森、曾新進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為空地,小部分為被告天○○老宅之廚房,原告等復為同小段2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希冀可分得附圖2所示A部分,以為土地一併利用。
㈢、並聲明:⒈被告即曾新進、曾新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新進、曾新森所遺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239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請准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239地號,面積179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⑴如附圖2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90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等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
⑵如附圖2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新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如附圖2所示C位置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新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如附圖2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曾新進之繼承人連帶負擔8分之1、被告曾新森之繼承人連帶負擔8分之1、被告天○○負擔8分之2,於由原告等各負擔8分之1。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天○○、地○○、午○○等3人:系爭土地上天○○所有之老宅早於曾新進在世時即已興建。
另系爭土地均有鄰道路可以出入,不需再預留道路。
㈡、被告甲○○、宇○○、酉○○、未○○、申○○、戌○○、戊○○○、曾永和、壬○○、巳○○、辰○○、曾月娥、卯○○、寅○○、丑○○、癸○○、黃○○○、丙○○、丁○○、乙○○等2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等及被告即曾新森繼承人、曾新進之繼承人、天○○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子○○、宙○○、玄○○、己○○各8分之1,被告即曾新進之繼承人(午○○、巳○○、辰○○、曾月娥、卯○○、寅○○、丑○○、癸○○、黃○○○、丙○○、丁○○、乙○○)公同共有8分之1、被告即曾新森之繼承人(甲○○、宇○○、酉○○、未○○、申○○、戌○○、地○○、戊○○○、辛○○、壬○○)公同共有8分之1,被告天○○8分之2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70年1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新進業已死亡,而被告午○○、巳○○、辰○○、曾月娥、卯○○、寅○○、丑○○、癸○○、黃○○○、丙○○、丁○○、乙○○為其繼承人;
系爭土地之另一原共有人曾新森亦已死亡,甲○○、宇○○、酉○○、未○○、申○○、戌○○、地○○、戊○○○、辛○○、壬○○為其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且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經查,曾新進之繼承人即被告午○○、巳○○、辰○○、曾月娥、卯○○、寅○○、丑○○、癸○○、黃○○○、丙○○、丁○○、乙○○及曾新森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宇○○、酉○○、未○○、申○○、戌○○、地○○、戊○○○、辛○○、壬○○所遺之財產亦未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就本件分割後之特定部分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但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如為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則屬例外,應予准許。
查系爭239地號土地已面臨道路,其上如附表二編號D部分為被告天○○所建造並使用之磚瓦屋,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98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
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到場表示意見之被告均同意本院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現狀、使用情形及利用價值等情,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而其對各共有人出入均屬便利,亦符合公平原則,且採此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形狀均大致方整,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物之價值、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社會公益、公平原則及共有人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二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利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應採上列方式分割。
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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