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審訴第7052號),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97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5,941元,其中114,951元為消費款、990元為循環利息,以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7年10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則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二)另被告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28日起至101年3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約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42,76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信用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 │應付之違約金 │
│ │(新臺幣│(新臺幣├───────┬───┼──────┬──────────────┤
│號│;元) │;元)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計算方式 │
├─┼────┼────┼───────┼───┼──────┼──────────────┤
│1│115,941 │114,951 │自97年10月29日│年息百│無 │無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分之20│ │ │
├─┼────┼────┼───────┼───┼──────┼──────────────┤
│2│442,765 │442,765 │自97年7月1日起│年息百│自98年8月2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至清償日止 │分之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 │ │9.99 │償日止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