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訴,5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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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r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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