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二度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
- 一、原告甲○○部分:查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腦
- (一)醫療費用部分:起訴前已經支出13,320元醫療費用,加上
-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 (三)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查原告甲○○畢業於桃園縣育
-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雖保
-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亦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並受
- 三、另原告甲○○、乙○○於本件車禍後,故受有保險金理賠,
-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05,322元,
-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原告甲○○部分:
- (二)原告乙○○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第2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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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過失致重傷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叄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叄佰零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二度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4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客戶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4年7月31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T6-505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9,000元確定在案)。
嗣於同日清晨5時4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878號前時,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天候明亮、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且對於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竟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以致撞擊由原告甲○○所騎乘,附載其夫即原告乙○○,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號IVF-012號之機車,造成原告乙○○、甲○○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右跟深部撕裂傷;
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及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項目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查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腦出血併右側肢體麻木無力及右眼失明,左眼視力僅光覺障礙之傷害,致其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而需看護照顧,茲將其請求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起訴前已經支出13,320元醫療費用,加上起訴後至今支付之114,303元醫療費用,共計127,623元。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害,因此癱瘓、一眼失明、一眼弱視,無法自理起居,為此請求5,100,767元看護費用。
其中包括自94年12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95年8月28日止,原告雇請外籍看護工全天加以看護,每月支出18,50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48,000元【計算式:18,500×8月=148,000】。
另依據實務見解,家屬之看護及照料亦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故縱原告甲○○日後未僱用外籍看護,其家屬對原告甲○○之看護照料亦得以請求之。
而以臺灣女性平均壽命79.8歲計算,原告何英聰為54年12月3日出生,自本件起訴時起,原告甲○○仍有40年需聘請看護工24小時全天看護,以每月18,500元計,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須支出看護費計4,952,767元【計算式:18,500×12 =222,000×22.30976=4,952,767】。
(三)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查原告甲○○畢業於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未受傷前受僱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當時之年薪為326,747元。
原告甲○○因受有腦出血併右側肢體麻木無力及右眼失明,左眼視力僅光覺障礙之傷害,致其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故目前並無任何收入。
此外,原告何英聰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第一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所示,原告何英聰已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
又一般退休年齡為65歲,則本件事故後原告何英聰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25年,依據原告甲○○所受之傷害及其勞動年資暨霍夫曼計算法,請求賠償原告甲○○因此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5,391,235元【計算式:326,747×16.0000000=5,391,235】。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雖保住性命,惟已因行動不便、失明而無法正常工作、娛樂,其所受痛苦至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以資慰藉。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亦為本件事故之被害人,並受有右跟深部撕裂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三、另原告甲○○、乙○○於本件車禍後,故受有保險金理賠,分別為原告甲○○1,562,500元及原告乙○○162,500元,此有保險金理賠給付明細可查,另又原告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30,476元,此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參。
惟本件原告等雖受有前揭保險金,乃係基於商業保險之法律關係,即原告等繳付保險費,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保險理賠,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不得扣抵原告等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併予說明。
四、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005,322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00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願與原告和解,願給付最大額度1,700,000元之賠償,頭期款可先支付200,000元等語。
叄、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4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客戶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翌日即94年7月31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號T6-505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
嗣於同日清晨5時4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878號前時,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天候明亮、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且對於前方人車動態,疏未注意,竟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以致撞擊由原告甲○○所騎乘,附載其夫原告乙○○,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號IVF-012號之機車,造成原告乙○○、甲○○人車倒地,原告乙○○受有右跟深部撕裂傷;
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及右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並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等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是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及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導致右側肢體麻木無力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先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怡仁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等醫療就醫,自費支付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20,003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敏盛綜合醫院醫療收據9紙、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紙、營養品、醫療用品統一發票收據4紙、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2紙、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明細表1紙、醫療費用整理明細表1紙等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12頁、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283-303頁、第323-324頁、第441-460頁、第464-465頁),並經本院向怡仁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調原告甲○○於該等醫院之就診資料,有上開醫院函覆之原告甲○○就診病歷及醫療收費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6-345頁、第350-373頁、第382-424頁),又被告為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甲○○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甲○○之主張為可採信。
至於原告甲○○主張94年8月18日、94年9月6日於敏盛綜合醫院醫療支出共2,300元、94年9月8日於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支出救護車費用3,620元、94年9月19日、94年11月19日、94年12月19日、95年1月2日於怡仁綜合醫院醫療支出共1,100元、94年11月3日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支出450元、94年11月16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醫療支出150元之部分,乃原告甲○○重複之主張,且已載於附表一無誤,自不得重複納入計算,即非可採。
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應係治療所必需,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0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2、看護費部分:①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於案發初始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及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因此癱瘓、一眼失明、一眼弱視,無法自由活動及自理生活等語,業據原告甲○○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15頁),堪信真實。
復查,原告甲○○雖有持續就醫復健,惟目前經診斷仍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呈現右側無力、行動不便之狀態,且原告甲○○自受傷迄今歷時逾4年,情況進步機會不大等情,有原告甲○○提出敏盛綜合醫院98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敏盛綜合醫院98年11月10日敏醫字第09800037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第435-436頁),是依此情形,原告甲○○自受傷至今仍須專人照顧,無法自行料理生活,其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甚低,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甲○○請求自94年12月9日起迄至平均餘命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②原告甲○○主張其自94年12月9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以外籍看護工每月最低薪資15,840元加計每月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216元及月平均體檢費用333元(2000×2÷12=333.3元),共計每月18,500元費用(15,840+2,112+216+333= 18,501元)聘請外籍看護,又於98年6月5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日薪聘請國內看護,其餘時間則由家人照顧等情,業已提出外籍看護居留證1紙、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51271419號、第0951053606號函、薪資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0 4-308頁、第461-462頁、卷二第18-19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800313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6頁),原告甲○○確實聘僱外籍看護擔任看護之工作,且依上開看護費用實際支出情形,原告甲○○主張以每月18,500元之金額計算增加生活支出之看護費用,不僅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且較原告甲○○於98年6月起至98年8月止以日薪2,000元聘請國內看護之費用(即月薪約60,000元)為低,堪認合理,是原告甲○○請求自94年12月9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及自95年8月起迄平均壽命終了止依每月18,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顯屬適當。
故而,原告甲○○於98年6月起至98年8月止,總共支出看護費用148,000元(18,500×8=148,000元),應予准許。
③再查,原告甲○○為54年12月3日生,於本案95年8月起訴時尚未滿41歲(以41歲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94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國人女性41歲之平均餘命為41.21年,是原告甲○○自95年8月起迄平均餘命終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看護費數額為5,041,946元【計算式:2220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2000*0.21*(22.00000000-00.00000000)]=5,041,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自95年8月起迄平均餘命終止之看護費4,952,767元,未逾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綜上,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5,100,767元【148,000元+4,952,767元】,為有理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①查原告甲○○主張其目前雙腿行動不良,右眼視力0.1左右,無法矯正,勞動能力之減損至少在百分之80以上,其未受傷前受僱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年薪為326,747元,至退休前可請求因此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5,391,235元等語。
經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右側肢體麻木無力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呈現右側無力、行動不便,需要看護照顧之狀態一情,業如前述,且原告甲○○本件車禍事故後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該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復參以敏盛綜合醫院99年2月10日敏總(醫)字第20100508號函覆說明:「病患甲○○無法工作,損失約百分之70至百分之80工作能力。」
等語在卷可佐(見本卷二卷第11頁),是原告甲○○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80一情,核屬有據,應堪認定。
②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原告甲○○為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本件車禍事發前受僱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年薪為326,747元,有原告甲○○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學位證書、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09-310頁),是原告甲○○主張依每年326,747元計算其年收入,當屬可採,故以原告甲○○受傷前之年薪核計其原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1,398元【326, 747元×0.8=261,3 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原為60歲,惟已於97年5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因此,年滿65歲為我國國民之平均勞動能力之界限。
查原告甲○○為54年12月3日生,於本件車禍事發時即94年7月31日尚未滿40歲,至其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25年又4個月3天,以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1,39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352,786元【其計算式為:[261398*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261398*0.3425 *(16.00000000-00.00000000)]=4,352,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一次之請求,應以4,352,786元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重大傷害,雖保住性命,惟已因右側無力行動、右眼幾近失明而無法正常工作、娛樂,其所受痛苦至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元,以資慰藉。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甲○○正值青壯年,而受上開重大之傷害,並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原本身體健康之正常生活因而中斷,終身行動不良,皆須仰賴看護之協助,生活無法自理,顯認原告甲○○因被告過失行為,引致之身心之痛苦及生活之不便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
本院另審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案發前係在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管理、規劃之行政事務人員,每月薪水2萬近3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無其他不動產,於受傷時年齡尚未滿40歲,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畢業證明、本院調取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2頁、第309、311頁、卷二第6-9頁);
而被告名下無何財產,事發當時年僅23歲;
本院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8-32頁、第309、311頁、卷二第6-9頁),暨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酒後肇事、過失之情狀、車禍肇事後處理之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
查原告甲○○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自身所有車號IVF-012號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30,47 6元,並經原告甲○○受領無訛,原告甲○○同時領有被告先前給付之300,000元賠償金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16頁背面),是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甲○○因上開車禍既支付醫療費用120,003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看護費用5,100,76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金4,352, 786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11,073,556元【計算式為:(120,003+5,100,767+4,352,786+1,500,000=11,073,556】,扣除上開原告甲○○已領強制險理賠金及賠償金後,受有9,243,080元之損害【計算式為:11,073,556-1,530, 476-300,000=9,243,080】,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跟深部撕裂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參酌原告及被告之所得及財產、經濟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跟深部撕裂傷,經手術後,合併感染,該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足認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
另參酌原告乙○○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機工科畢業,94年間所得為473,47 9元,97年間至今在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月薪約為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原告乙○○提出之畢業證明1紙、員工薪資袋9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 頁、第313-322頁);
而被告名下無何財產,事發當時年僅23歲;
本院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13-322頁、卷二第8-9頁),及被告酒後肇事、過失程度嚴重、車禍肇事後處理之態度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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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日 期 │ 備 註 │
│ │ │(新臺幣)│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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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急診部分負擔 │700元 │94/7/31 │敏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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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急診部分負擔 │1,000元 │94/7/31 │敏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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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神經外科部分負│171元 │94/7/31 │敏盛綜合醫院 │
│ │擔 │ │至 │ │
│ │ │ │94/8/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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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分科診斷書費│400元 │94/8/10 │敏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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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不分科門診收費│200元 │94/8/18 │敏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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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神經外科部分負│5元 │94/8/30 │敏盛綜合醫院 │
│ │擔 │ │至 │ │
│ │ │ │94/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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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神經外科住院批│2,100元 │94/9/6 │敏盛綜合醫院 │
│ │價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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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神經外科診斷書│300元 │94/9/8 │敏盛綜合醫院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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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神經外科診斷書│375元 │94/9/15 │敏盛綜合醫院 │
│ │費、部分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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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神經外科診斷書│2,440元 │94/10/11│敏盛綜合醫院 │
│ │費、部分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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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神經外科掛號費│200元 │95/2/16 │敏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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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神經外科掛號費│200元 │95/3/2 │敏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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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神經外科掛號費│200元 │95/3/16 │敏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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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神經外科診斷書│500元 │95/4/6 │敏盛綜合醫院 │
│ │費、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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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神經外科掛號費│200元 │95/4/27 │敏盛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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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神經外科診斷書│500元 │95/7/20 │敏盛綜合醫院 │
│ │費、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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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神經外科診斷書│1,000元 │95/7/27 │敏盛綜合醫院 │
│ │費、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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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內科診斷費、掛│1,200元 │95/7/27 │敏盛綜合醫院 │
│ │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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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神經外科診斷書│550元 │95/8/10 │敏盛綜合醫院 │
│ │費、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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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神經外科診斷書│1,000元 │95/10/13│敏盛綜合醫院 │
│ │費、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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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神經外科診斷書│450元 │96/6/7 │敏盛綜合醫院 │
│ │費、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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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神經外科掛號費│440元 │97/8/25 │敏盛綜合醫院 │
│ │、部分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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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神經外科掛號費│440元 │98/4/30 │敏盛綜合醫院 │
│ │、部分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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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神經外科診斷書│1,250元 │98/10/19│敏盛綜合醫院 │
│ │費、掛號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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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救護車費用 │3,620元 │94/9/8 │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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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救護車費用 │4,700元 │94/9/15 │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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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掛號費、診斷書│400元 │94/9/19 │怡仁綜合醫院 │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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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救護車費用 │3,500元 │94/11/18│怡仁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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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掛號費 │200元 │94/11/19│怡仁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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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骨科掛號費、部│30元 │94/11/24│怡仁綜合醫院 │
│ │分負擔 │ │至94/11/│ │
│ │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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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掛號費、診斷證│300元 │94/12/19│怡仁綜合醫院 │
│ │明書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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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掛號費 │200元 │95/1/2 │怡仁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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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掛號費 │200元 │95/2/20 │怡仁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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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診斷書費 │300元 │95/7/3 │怡仁綜合醫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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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急診醫學科掛號│450元 │94/11/3 │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 │
│ │費、部分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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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神經科掛號費 │150元 │94/11/16│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
│ │ │ │ │分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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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針灸科掛號費 │300元 │97/8/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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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針灸科掛號費 │125元 │97/8/7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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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針灸科掛號費 │125元 │97/8/1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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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針灸科掛號費 │125元 │97/8/1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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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針灸科掛號費 │125元 │97/8/18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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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針灸科掛號費 │125元 │97/8/2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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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傷科掛號費、部│205元 │97/11/2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分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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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針灸科掛號費 │125元 │97/11/26│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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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中醫內兒科掛號│75元 │97/12/1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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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中醫內兒科掛號│75元 │97/12/8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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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針灸科掛號費 │75元 │97/12/1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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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中醫內兒科掛號│75元 │97/12/1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 │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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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復健科掛號費 │460元 │97/10/16│長庚紀念醫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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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門急診掛號費、│657元 │94/9/8 │東元綜合醫院 │
│ │部分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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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門急診其他 │60元 │94/9/13 │東元綜合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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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門急診掛號費、│450元 │94/9/13 │東元綜合醫院 │
│ │部分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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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月費、雜支 │50,000元 │94/9 │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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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月費、雜支 │31,550元 │94/10 │東元綜合醫院附設崇德護理之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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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愛速康粉 │1,450元 │94/9/11 │杏華醫療器材專賣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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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愛速康粉 │450元 │94/9/16 │杏華醫療器材專賣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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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愛速康粉 │1,000元 │94/9/20 │杏華醫療器材專賣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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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鋁合金折合便椅│2,500元 │94/10/22│杏華醫療器材專賣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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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費用合計 │120,0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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