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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3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3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8年2 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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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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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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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潘秋燕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98年9月3日 │10,696元 │366913 │ │
│ │ │社城中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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