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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5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5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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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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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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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2月17日 │8,711元 │BL0000000 │ │
│ │行經國分行呂怡│經國分行 │ │ │ │ │
│ │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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