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群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4 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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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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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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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群洋企業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湖口│97年10月31日│41,033元 │BSB0000000 │ │
│ │司甲○○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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