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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4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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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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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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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應發五金行徐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11月6日 │12,117元 │RM0000000 │ │
│ │光 │光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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