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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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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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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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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傅淑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9月20日 │38,000元 │1S0000000 │ │
│ │ │北新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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