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勞簡上,3,201003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愛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勞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依法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㈡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程式顯有不合。

茲經審判長於民國99年3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表明上開事項之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吳靜怡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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