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勞訴,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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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
  7.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8.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辱罵之情,惟原告
  9. (四)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1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六)為此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原告係於97年2月12日(即過完農曆年後之第一天上班日)早
  14. (二)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15. (三)另被告否認有變相縮減原告工時,亦無承諾原告最低保障薪
  16.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1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20. (二)經查,原告已自承有於97年2月12日早上,走進被告公司職
  21. (三)至原告主張證人張芳宜沒有看到原告罵三字經,證人黃美華
  22. (四)其次,原告於當日第一次係面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個人
  23. (五)再者,原告係在其他職員面前,公然辱罵被告公司負責人,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對公司負責人丁○○有言語暴力
  25.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26.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2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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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凱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僱佣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約定最低保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公司雖承諾被告最低保障薪資32,000元,然一旦發生爭議即無保障,原告因其國定假日未放假,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勞退金提撥不足等事由,屢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請求未果,原告遂向新竹市勞工局申請調解(原證二),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原證四),惟被告公司除一再敷衍外,並因原告上開申訴之舉,常變相減縮應給付之薪資,令原告深感不滿及委屈。

97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就變相裁減其工時,致給付之薪資有短少等不合理之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丁○○發生激烈爭執,原告於離開負責人丁○○辦公處所後,因屢遭不合法理之對待,憤恨不平,方才以三字經表達自己對負責人丁○○不滿之情緒用語,但並未當面為之。

詎料,原告於次日前往公司上班,竟遭被告公司拒於門外,原告無奈之餘,僅得返回家中,旋即接獲被告所寄發之桃園府前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通知因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應就原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僅有國中畢業,且長年為貨運司機之勞動工作者,個性本即陽剛,難免有口出穢言之用語,應屬常情,且原告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諸多不合理之對待行為,屢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請求改善未果,令原告深感不滿及委屈,而97年2月12日再次因被告變相裁減其工作時數,就應給付之薪資有短少等不合理之情,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發生爭執,憤恨不平之餘,方才在離開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辦公處所後以三字經表達不滿之情緒用語,惟並未當面為之,尚難謂其言語或舉動有使被告公司負責人覺得難堪之情形,且原告之舉動係基於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處置不滿,而非以此侮辱被告公司負責人,況原告揚言要公司好看,亦僅為其欲爭取自身權益之宣示,並非恐嚇之言語甚明,實難據此認為原告對公司負責人有侮辱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辱罵之情,惟原告在此之前從未有之,此係單一偶發行為,亦尚未達於「重大」程度,更未達嚴重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

被告尚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是被告以此為由遽認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有違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得以該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立法意旨,是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續中。

(四)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

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且原告於97年2月13日前往公司上班,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拒於門外,可見被告方面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事,又於97年2月14日即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亦足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原告自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自97年2月13日起之報酬。

另被告就原告97年2月份之薪資僅給付17,821元,自97年2月13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而原告最低保障薪資為32,000元,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有依約支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2月份之薪資差額14,17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179),並自97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2,00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證人張芳宜、彭明祥、黃美華之證詞,尚難證明原告係當面對負責人丁○○為辱罵之情。

蓋證人張芳宜被問及「你有看到原告罵三字經?」,其答稱:「我『沒有看到』,但我有聽到…」(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已難證明原告係當面對負責人丁○○為辱罵;

又證人彭明祥於98年12月25日到庭證稱其當時在化妝室內,聽到有人大聲叫罵,內容不知情等語,亦無從證明係原告所叫罵及內容為何,更遑論證明原告係當面對負責人丁○○為辱罵之情;

另證人黃美華證稱其先聽到「五字經」,後來才轉頭過去看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位置,是證人黃美華既未見原告係當面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罵三字經,亦難排除原告罵三字經僅為其情緒性之言語,並非係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辱罵之情。

2.又證人張芳宜、黃美華、彭明祥對於事隔近2年且與自身無關之系爭事實,竟得以清楚記憶為97年2月12日,已屬可議;

雖渠等辯稱因該日係過完年後第一天上班而有此印象,惟被問及「今年」過完年後第一天上班日期為何時,渠等充其量僅能勉強回答係初六,至於國曆確切日期均已遺忘,若連「今年」過完年後第一天上班日期早已不復記憶,何以事隔近2年之過完年第一天上班日期竟得以明確陳述為「2月12日」?況證人等對於事隔近二年且事不關己之系爭事實,至多應僅能有原告與負責人丁○○發生激烈口角之模糊印象而已,何以對原告所罵之字眼、該二人所在位置甚至臉部位置等細節性事項均可清楚記憶?顯有違常理等語。

(六)為此聲明: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97年3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9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第二、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7年2月12日(即過完農曆年後之第一天上班日)早上約9點半走進辦公室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丁○○之辦公桌前,「公然且當面」對著丁○○大聲以台語吼叫稱:「為什麼年終獎金這麼少?幹你娘,幹你娘XX(代表女性生殖器)幹你娘,幹你娘XX,試試看要給公司好看」等語,丁○○一時驚嚇,驚慌失措,感覺受侮辱相當難堪及不快,亦造成丁○○在公司中領導、管理上之困難及其在社會生活上遭受不良之評價,丁○○因受原告侮辱及恐嚇而心生畏懼,致不敢發一語,且辦公室內尚有其他同仁在場見聞,令丁○○更覺窘迫、難堪。

而原告在辦公室對丁○○罵完後,見丁○○未理睬即離去,走至辦公室門口又轉身對著辦公室內大聲叫罵一連串三字經髒話「幹你娘,幹你娘XX,試試看要給公司好看!」。

經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隔日公告於公司公佈欄。

(二)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

原告之前開所為實已對雇主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已嚴重影響到雇主繼續雇用被告之意願,倘繼續雇用,雇主擔心受到生命及財產上之侵害,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2月13日已不存在。

原告主張其所為只是情緒性字眼云云,惟依證人之證詞,原告確實有重大嚴重侮辱公司負責人丁○○,使她身心惶恐,且原告罵三字經又說要給公司好看,已經造成公司管理上嚴重困難,原告當時應非情緒性字眼,若原告果真採取更嚴重手段,是否會造成公司負責人有意想不到的後果,被告公司確實是在不得已情況下予以解雇。

(三)另被告否認有變相縮減原告工時,亦無承諾原告最低保障薪資32,000元。

原告為外勤人員,在公司負責送貨,其薪資包含底薪及獎金,而獎金係依原告之送貨量而定,原告每月固定之經常性薪資為月薪14,000元、工作津貼2,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誤餐津貼2,600元(每日100元,休假日無)、皆勤獎金1,000元、產品獎金35元,故倘原告全勤上班正常,倘扣除送貨津貼、產品獎金,則每月薪資至少21,600元(計算式:14000+2000+2000+2600+1000=21600);

查原告於97年2月份僅工作12日,故被告已將原告97年2月份之薪資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原告自93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

2.原告於97年2月12日有在辦公室內罵三字經,經被告於9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及公告通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在辦公室以三字經辱罵、恐嚇公司負責人丁○○」為由,於97年2月13日所為解雇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厥為:原告於97年2月12日有無當面辱罵或恐嚇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如有,其內容為何?原告行為是否構成重大侮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之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

所謂「重大」程度,基於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要求,雇主於終止契約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終止契約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

況且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其立法目的即是限制雇主之終止權限,因此前開所謂「重大」程度,應是指勞工有侮辱行為,且已經嚴重到期待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甚至僅是至預告期滿均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時,始足當之(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

又該條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且雇主依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

(二)經查,原告已自承有於97年2月12日早上,走進被告公司職員辦公室內找丁○○談話,雙方發生激烈爭執,原告有罵三字經表達不滿及揚言要給公司好看等情(見起訴狀第4、5頁),僅辯稱其並未當面對丁○○為之,且係情緒性用語及欲爭取自身權益之宣示爾。

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張芳宜到庭證稱:「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原本司機都是在倉庫,我的位置剛好坐在楊小姐前方,原告突然走進辦公室往丁○○方向過去,我有稍微回頭看一下,他們兩人一開始說話聲音很小,後來我就聽到原告以台語罵三字經『幹你娘』,罵很大聲,並說『大家試試看』,後來原告就走出辦公室,走到門口後又回頭對辦公室裡面再罵一次三字經『幹你娘』,也有說『大家試試看』,之後就往倉庫方向去,大家都被嚇到,因為突然很大聲,丁○○當時愣在那邊」等語;

證人即被告公司資料處理員黃美華亦證稱:「我在2月12日即過完年上班第一天看到原告在辦公室裡面罵丁○○,我是先聽到台語五字經『幹你娘+女性生殖器』,後來轉頭去看我有看到他們兩人的位置,原告罵完之後走出去辦公室外面,面對著辦公室裡面罵『試試看』(台語)」等語;

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證述:「原告在97年2月12日早上在我桌子前面,當面對著我罵三字經(帶女性器官的字眼)、恐嚇我說要給公司好看、試試看,第一次是在我桌子左邊,第二次在大門口面向辦公室裡面,原告那時進來跟我說獎金為何給他這麼少,然後就開始罵,我那時嚇住了,覺得有點受侮辱,當時我覺得原告真的會對我或公司不利」等情節相符(見98年12月25日筆錄),且有三位證人所繪製當事人相對位置示意圖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9張(被證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先在辦公室內當面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大聲叫罵「幹你娘、幹你娘+女性生殖器」,且揚言「大家試試看、要給公司好看」等語,又於離去時轉頭,在辦公室門口面對辦公室內眾人再度叫罵上開言語。

(三)至原告主張證人張芳宜沒有看到原告罵三字經,證人黃美華並未見原告係當面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罵三字經,證人彭明祥當時在化妝室內,聽到有人大聲叫罵,內容不知情云云。

證人張芳宜座位正好在丁○○座位正前方,當原告進入辦公室時,其有回頭看一下原告與丁○○二人,業據證人張芳宜證述明確,其於事發當時離該二人最近,在聽到原告罵三字經後,應會立即轉頭看聲音來源;

而證人黃美華亦證稱:先聽到五字經後轉頭看該二人位置,並於示意圖中表示該二人是「對看」。

又證人均係坐在同一間辦公室的同仁,對於突然聽到大聲叫罵三字經,勢必會立即轉頭確認聲音來源,且自叫罵聲起,到證人轉頭為止之時間甚為短暫,原告應不會有太大的位置變動,是縱然證人彭明祥並未親眼看見或聽到何事,本院認為依據其餘證人所述及上開事證仍足證明原告係當面對丁○○叫罵,而一般人對於突發事件的印象與記憶會比日常生活瑣事更為深刻,尤不得以證人未能明確說出今年開工第一天是國曆幾號,或以證人係被告公司員工,即全盤否定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性。

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取。

(四)其次,原告於當日第一次係面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個人,第二次係面對辦公室內全部職員,兩次均大聲叫罵「幹你娘、幹你娘+女性生殖器」、「大家試試看、要給公司好看」等語,業如前述,當時另有四名職員在場(見被告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6頁,另有被告公司會計陳淑慧、倉管楊淑芬在場),原告對著丁○○個人及其他職員公然叫罵上開話語,顯已足使丁○○主觀上感到難堪,貶損丁○○於社會地位上之評價,無疑已構成「侮辱」行為。

又原告以被告公司「要求特別休假需14日前提出、選舉假只休一小時、兩週工作超過84小時、未依規定放假、年節加班未給加班費,如未上班並扣假、工作屬抽佣制,不給予同工同酬」等原因,在96年8月24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訴,再於96年10月10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96年11月2日由新竹市政府協調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訴書、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勞資協調申請書及勞資爭議協調記錄附卷可佐(原證四),可知兩造於96年間已有勞資糾紛,且經協調未果,兩造之間或有嫌隙存在,原告卻於97年2月12日(即過年後第一個上班日)早上,驟然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丁○○辱罵三字經,並兩次揚言要給公司好看,在此勞資衝突背景下,原告之言語顯屬「將來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丁○○予以正視,並無悖於常情。

原告主張其所罵三字經僅係偶發性之情緒用語、所稱給公司好看僅是欲爭取自身權益之宣示云云,洵不可信。

(五)再者,原告係在其他職員面前,公然辱罵被告公司負責人,客觀上係以言語暴力直接挑戰管理者權威,已撼動丁○○作為公司負責人之管理威信與秩序維護,倘被告公司對原告此種行為不予懲處,勢必造成被告公司日後經營管理上之困難,且原告在前述勞資衝突背景下,兩次揚言要給被告公司好看,如被告公司非採取解雇之非常手段,將難以防免原告可能對被告公司帶來之危害,自難期待被告公司在原告辱罵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恐嚇要給被告公司好看後,仍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予原告,則縱然原告主張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長年為勞動工作者、難免口出穢言(未見原告就此舉證)等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仍應認原告之侮辱、恐嚇言行已達到「重大」程度且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要求。

至原告所稱其係因被告公司變相縮減其工作時數導致其薪資短少,有違當初保障最低薪資32,000元之約定云云,被告公司已否認有此一事,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諸原告所提薪資明細所示(見原證二),被告公司於94年10月、96年1月、3月、9月、10月、12月等,給付原告之薪資均未達所稱32,000元,而原告竟沒有在前述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之申訴中提出,實難認兩造間確有此最低薪資保障之約定,且原告於96年8月、10月間早已知悉如何依循法定申訴管道來謀求己身權益,如對於行政機關協調結果不滿,自可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惟原告竟於97年2月12日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恫嚇稱「要給公司好看、大家試試看」等語,顯非僅係爭取自身權益之宣示。

又原告主張其於先前均未曾辱罵或恐嚇被告公司,本次僅屬「偶發事件」云云,然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以勞工「多次」侮辱為要件,倘勞工之暴行或侮辱行為已達重大程度,縱然僅係單次行為,雇主亦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原告對公司負責人丁○○有言語暴力及重大侮辱之行為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僱佣關係應於被告公司97年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時,業已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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