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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丙○○
丁○○
乙○○
戊○○○
代 理 人 甲○○
上列債權人等聲請對於債務人己○○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係請執票人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執票人若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執票人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查本件票號NO-AB0000000,發票日民國84年8月30日,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面額新台幣1,000,000之支票壹紙,既未經提示,則參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自無從請求該票款及利息,是認此部分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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