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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
債 權 人 甲○○
上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五、至債權人另以其執有債務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票據號碼X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支票壹紙,亦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始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明,從而執票人若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查既未經提示,則參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自無從請求該票款及利息,是認此部分之聲請發票支付命令等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且債權是否業已清償有不明,經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通知聲請人補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迄未提出,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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