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家他,4,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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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曾鐊鋕原名曾偉讓.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嗣被告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該案遂於99年03月04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

經核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審:原告起訴聲明略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等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關於⑵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前述期間,超過10年,故依法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7萬元。

(270,000元+【30,000元/月×12個月×10年】=3,870,000元)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9,313元。

據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訴訟費用即33,416元;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五之訴訟費用即5,8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第二審:被告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依本院裁定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因被告嗣後係自行撤回上訴,故該二審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無庸再由本院裁定命另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三、本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繼而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原、被告繳納裁判費用。

今前開案件已終局判決確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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