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家催,14,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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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聲請人因甲○○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設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10鄰石磊33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八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祖母林春娥於祖父黃啟進死亡後改嫁甲○○,並與聲請人同住,甲○○於民國82年7月間某日因患有老年癡呆症外出迷路即未返家,失蹤迄今16年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因聲請人之祖父黃啟進去世時遺留數筆土地之耕作權,祖母林春娥對於祖父之遺產有繼承權,又祖母林春娥已於74年1月2日死亡,甲○○對於祖母林春娥之遺產亦有繼承權,而前述土地之耕作權自祖父黃啟進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因甲○○生死不明而無從辦理繼承之手續,為此聲請人前於91年間曾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因逾期未聲請死亡宣告,茲依法再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份、土地登記謄本11件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4件、土地騰記謄本1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家催字第13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黃照發並陳稱:「(有無與失蹤人同住?)我沒有與他同住過,他住山上,我住另一邊,我有看過他。」

「(多久未見失蹤人?)大約80幾年我祖母死後,沒人照顧他,我二叔公拜託我照顧他。

我照顧他三天後他不習慣,人就不見了。

當時我有去派出所報案。」

「(失蹤人有無與家人聯繫或打電話回家過?)沒有。」

等語,足見失蹤人確已音訊杳然。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目前有無投保勞、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及是否擁有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並無投保勞保,無任何入出境記載資料,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調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亦無所獲,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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