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7年1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 月22日至87年7 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丙○○於87年4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3,930,000 元,清償日期87年7 月14日,復於87年5 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清償日期87年7 月4 日,上開2 筆借款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件、借據2 紙、台北成功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 月7 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11字第364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1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
│99年度司拍字第11號 不動產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新竹市│ │美山 │ │387 │田│1,119.94 │4分之1 │乙○○所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