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拍,22,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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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8 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8 月8 日至130 年8月7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0年8 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 元,借款期間10年,分120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及遲延利息之計付方式依契約所載。

詎相對人自98年9 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80,463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付,履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台北松江郵局第183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 月26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22字第197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以寄存送達於99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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