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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温思勝與債務人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2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茲聲請人持有債務人温思勝與債務人乙○○於96年11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發票日96年11月27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經聲請人於96年11月28日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本票1 紙、新竹英明街第128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2 月2 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31字第263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2 月4 日及98年2 月5 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惟迄未見債務人有所陳述。
而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債務人温思勝與債務人乙○○未向甲○○(即聲請人)借得貸款,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得10,000,000元,其應提出交付借款與相對人之事實,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本件相對人雖持有債務人温思勝與債務人乙○○所開立之本票,然實質上未有交付借款事實,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成立,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抵押權既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綜合上述,相對人雖對債務有所爭執,依據前開判例要旨,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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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司拍字第31 號 不動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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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目│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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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竹東鎮 │東寧 │ │1283 │田 │444.00 │3分之1 │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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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竹縣│竹東鎮 │東寧 │ │1284 │田 │461.00 │3分之1 │丙○○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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