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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
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屬強制規定,如逾期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即非合法,而不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聲明人乙○○、丙○○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死亡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是關於向法院為表示拋棄之人是否為繼承人、知悉得繼承之年月日等,雖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拋棄繼承權之已逾拋棄繼承之時間,依法即須予以駁回,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四、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而本件聲明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次查,聲明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其胞妹則是翌日知悉父親死亡乙節,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等既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際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惟竟遲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聲請人等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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