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繼,161,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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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52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 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2條、非訟事件法第14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具遺產清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資料課稅清單等為證,請准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143條
〈第一項〉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 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第二項〉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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