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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
相 對 人 麥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四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0四00一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法扶保證字第0九九0四00一號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出之上開保證書,聲請人並於99年2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假扣押事件(含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公司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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