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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64,9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341號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書、87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97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新院雲87執全莊字第53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4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97年度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事件、87年度裁全字第592號假處分事件(含87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處分事件、97年度訴字第34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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