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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紙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票號:TLB613663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移轉不動產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面額新臺幣5,000,000 元(票號:TLB613663 )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公債第4 期債票,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861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8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處分事件、假處分執行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既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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