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聲,31,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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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之購車價金及150,000 元借款,履經催討不獲置理,聲請人遂於98年12月25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756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履約,並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遷移不明」為由被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正本3 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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