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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9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其後,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及撤銷,故相對人旋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假扣押受有損害,亦即相對人就本件提存並無擔保利益存在,則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4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4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假扣押事件(含96年度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訴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訴字第805號損害賠償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相對人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85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及撤銷後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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