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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星展銀行新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面額各為新台幣拾萬元(存單號碼: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DA0000000 號),面額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為擔保,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5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01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5967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假扣押卷(含抗告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本件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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