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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日亨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五年度存字第六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為擔保,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45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930 號執行完畢,聲請人爰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5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准予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本函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62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457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8 月3 日桃院永民莊98年度聲字第995 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
次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惟查本條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故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業經准許並合法送達在案,本院無從否定該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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