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聲,80,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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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之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鈞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388 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其主文第3項:「命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上午遷出被害人(即聲請人)下列住所:新竹市○○路178 號、新竹市○○路215 巷31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且自遷出上開處所起,最少遠離上開處所至少50公尺」,因相對人遷出上址後行方不明,未遵守保護令內容交付鑰匙及清理留置上址之私人物件,聲請人以掛號將上開事實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為由被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資料,核與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護字第388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證實相對人已搬遷,目前無人居住,故本保護令無法執行,此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 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90001767號函在卷可佐,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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