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99,司聲,8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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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預繳新台幣(下同)1,000 元,業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此請求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利聲請人取回云云。

三、惟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本院已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可憑,則本院既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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